宝政发〔2015〕13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散装水泥及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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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散装水泥及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5〕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散装水泥及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26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3日



宝鸡市散装水泥及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强化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专用设备运输,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辖区内建设工程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住建、环保、质监、水利、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

第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条 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70%。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制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及时采集和发布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装载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或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再行处理。

第十五条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外的市政、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禁止辖区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在项目设计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内容;属于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标准化管理、生产技术、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测等方面进行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及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目录。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奖、评优。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根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0年9月30日。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宝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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