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19〕24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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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9〕24号








延规〔2019〕049-市政办00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0日

延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中、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控制数量,注重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制定。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的程序进行。制定过程应当公开,制定机关要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结构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和数字以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参照国家和省、市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定有效期,明确标注文件的起止日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或“试行”字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三)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订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制度进行。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年度制定修订计划制度。每年11月份向各部门、各单位征集下年度拟制定修订文件的意见,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计划。

未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修订计划,又确需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统一登记并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报送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制定依据;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拟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四)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五)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在正式印发前交由本级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印发后向社会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领导集体审议、主要负责人签发、编制发文号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核发“三统一”编号,交由制定机关印发,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报送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机构意见、制定依据、征求意见等。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作如下审核: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三)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草案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对文件中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调或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提交材料不全的。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向下列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正式文本二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一份;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除由备案审查机关直接进行外,可以由备案审查机关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共同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正;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章 延期及清理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6个月,由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依据《延安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定期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的,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废止。同时废止2015年7月7日发布的《延安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延政办发〔201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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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延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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