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20〕6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延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延安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延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延安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20〕6号
延规〔2020〕005-市政办00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延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延安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7日
延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泔水)等垃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餐厨垃圾产生、贮存、收运、处置、利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跨区域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指定有关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价格核算;
(二)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的餐厨垃圾处置所需政府补助部分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审核拨付资金。参与对餐厨垃圾处置政府补助的定期成本监审等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业单位及个人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运,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含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及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用于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下脚料或废弃油脂的监督管理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六)卫健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七)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制造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履行餐厨垃圾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统一收运、集中处理、设施共享、运距合理”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打破行政区划限制,统筹规划建设全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系统,最大限度节约土地资源和投资,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其生态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六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行业标准及规范
第八条 本市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个人签订收运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清单报送所在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单位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垃圾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具有符合现行环保技术要求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单独储存,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并达标排放;
(四)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垃圾交至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
(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收运一次,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确认;
(三)配备专用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将餐厨垃圾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置厂进行处理,其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处理厂确认;
(六)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餐厨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八)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生的油脂应转运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九)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
(十)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从事饲养畜禽、水产品养殖;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绿化带等;
(三)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加工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和考核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档案。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卫健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生态环境、融媒体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妨碍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废止。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加强城市集中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热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市级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国资、住建、行政审批、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推广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技术,发展热电联产项目,鼓励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中省补助、地方自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供热企业融资、用热单位集资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当地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含应急备用热源)、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新建小区庭院供热管网由开发商负责建设。老旧小区庭院管网更新改造按照“业主自愿、以区养区、财政引导、各方筹措”的原则筹措资金,由政府主导更新改造。改造完成后,移交供热企业管理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热企业生产成本。
新建小区的换热站由开发商负责建设,换热站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意见,换热站建设须由相应专业资质单位承担;自建换热站由开发商运行维护两年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可委托供热企业运行维护。
第十条 纳入市级“三供一业”改造分离移交而未接入市政集中供热的,供热价格经供用热单位协商确定,并报发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登记,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优先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供热管线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再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多能互补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征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设计方案施工,确保系统接入符合技术要求,并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协议。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设计方案应当与供热企业的管理平台相互兼容,满足节能环保、供热参数匹配、统一集中控制等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供热管网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私自挖掘道路。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全面推广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推行智慧供热,完善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热用户端设施设备维护要求等。
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热用户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用热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若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开展入户巡检、抢修作业、查表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按产权划分原则,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单位、小区自建的供热设施由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热用户平均室温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热用户可以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自被告知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供用热协议给予退费。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于供热企业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供热企业采取整改措施,自热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企业应当自接到热用户告知之日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并在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三)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的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的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设施的;
(五)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单体建筑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采暖设施质保期两年内的;
(三)其它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及改变供热方式,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私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八)热用户恶意破坏热计量设备及其它供热设施;
(九)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距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范围以内(1.5米)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1.5米)挖掘、取土、植树、打桩、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城市集中供热管道(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移动或者破坏阀门、热计量装置等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产权范围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第三十五条 室内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等不符合供热要求的,热用户按照供热企业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企业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迁移协议。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热用户采暖的,应当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内,热源生产企业、供热企业根据当地气象预报做好供热设备的负荷调整,适时启动备用、调峰热源。
第四十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有效处理检查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六)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热力站、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废止。
延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燃气安全供应,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安全应急处置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长途输配、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市级城镇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行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国资、行政审批、应急管理(消防)、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市、县(市、区)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优先保证城市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所在地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加强燃气储气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到2020年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日均3天需求量的储气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
燃气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气管道,应经有关工程质量技术监督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并依法向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严禁超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停气的,供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重大隐患整改或突发事故降压、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章 燃气使用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燃气设施,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四)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五)发生燃气泄漏、火灾事故等,应立即采取切断气源等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五)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六)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九)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一)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需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和涂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计划,天然气管道施工需穿越单位、居民小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二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一)(三)(四)(五)项作业的,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特殊应急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启或者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气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严格按章对生产设备和设施检查、维护保养和检修。
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予以消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拒不配合整改的,依法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严格按照安全规定使用液化气钢瓶,在接收液化气钢瓶时,应自觉核对销售票据信息和钢瓶信息,检查钢瓶封口是否完好;经常检查用气环境、灶具及其附件的安全使用情况;购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减压阀、燃气胶管等,燃气胶管使用半年后,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八条 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应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如灭火器、安全管理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向餐饮行业提供瓶装压缩天然气。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符合应急管理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向所在地燃气安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燃气安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依法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燃气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采取应急联动措施,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购买足额的燃气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废止。
延安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运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稳定运行、达标排放,防治城镇水污染,改善城镇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陕西省黄河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61/224-2018)》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含延安新区、高新区、南泥湾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污水泵站、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不包括单位、小区内部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运行、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市级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级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需开展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季度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发改、国资、财政、住建、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城镇地理与气候特点、生态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据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并衔接防洪、道路、供水等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或改造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结合污水处理规模、服务范围、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按照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标准,选择适用的处理工艺,统筹安排建设和改造,确保符合中、省相关标准。
第八条 严格落实雨污分流排水体制,雨污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与城镇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改造同步实施;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建筑改造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或接入市政污水收集系统,其改造方案应经所在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九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城镇污水处理的实践创新,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建设管理运行水平。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维护遵照“产权划分原则”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分别负责。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及环保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本级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管委会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加大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投入,建设运行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建设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多渠道筹措建设运行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或考核。市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各类树先评优的主要依据;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污水处理企业工作奖惩或政府付费机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实行污水处理费的支付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运维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进出水质等情况挂钩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污水处理费绩效考核付费制度。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运营的污水处理企业年度运营成本进行监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成本监审结果、PPP项目合同、托管协议以及事先约定的绩效目标和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考核,并将绩效考核结果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污水主管部门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组织开展绩效再评价或重点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核拨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发生突发事件时污水不直排,保证设施和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质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营和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严格落实岗位操作规程,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达标排放。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进出水水质,按月向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行业要求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停运。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检修、更换设备或者变更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于停运或者部分停运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停运期间污水应急处置方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因地制宜确定再生水生产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模及布局。结合再生水工业、绿地灌溉、生态景观、城市杂用等用途,选择成熟合理的再生水生产工艺和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用水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或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它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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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延安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