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18〕24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8〕24号
延规〔2018〕032-市政办012
《延安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1日
延安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质监、价格、知识产权、人力社保、房屋征收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建立专业调解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以下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机关:
(一)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解;
(二)涉及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三)涉及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四)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五)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负责调解;
(六)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牵头调解,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调解。难以确定牵头行政机关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协商明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
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并提醒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仲裁等的法定期限;
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或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本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行政争议发生地群众代表作为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 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后,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有关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行政争议)。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等事项,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调解机关或者具体组织调解机构留存1份。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书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责令履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书,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有关规定,向行政调解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调解申请登记、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调解的,依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2日起施行,2023年8月12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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