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全文附解读)【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2016.4.26
【本公告第三条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若干税收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三、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本条废止】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4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下发公告的背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下发以后,各地陆续反映一些需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明确了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凭农产品收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明确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三)明确了享受销售额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口径。
(四)明确了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营改增后予以保留的票种,且给予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使用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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