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涉及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析
问:什么是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答: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有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收入。
问: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所得,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取得所得,需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则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可按照相关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关于征税权划分的规定执行。
如香港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有两种情况内地有征税权:一是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所组成;二是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如不属于这两种情况,香港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经审批同意后,可不在中国缴税。
问:股权转让所得是如何计算确定的?
答: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被投资企业如有未能分配的利润和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问:若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多币种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所得?
答: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问: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何时确认收入?
答: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是否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答: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符合一定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主要文件依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收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况。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指出,《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需要备案?
答:需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受让方为另一非居民企业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受让方为居民企业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时应报送哪些资料?
答: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2.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3.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4.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5.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的,应如何处理?
答: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款?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问:什么情况下间接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提供相关资料?
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是否具有纳税义务?
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从而判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
某征税案例示例如下:
D公司为一家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新加坡C公司持有其50%的股权。新加坡C公司是新加坡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收资本仅为100元新币。2009年5月,新加坡B公司将其在新加坡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境内A公司,获取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
股权架构图如下:
通过调查核实,被转让方新加坡C公司实收资本仅为100新币,持有中国境内D公司50%股权外,没有从事其他任何投资和经营活动,也不具备对中国境内公司投资进行决策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其作为法人企业的形式与其在交易中所实际发挥的功能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其实质是把新加坡C公司充当新加坡B公司转让中国境内D公司股权的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相关规定,新加坡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的实质是转让境内D公司50%的股权,以减少和免除在我国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经层报总局,税务机关对新加坡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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