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
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 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10]143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4]7号)中规定,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的股权或股份。从其定义来看,并未排除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内。湖北、新疆、江西、陕西等地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当然也有地方将可以比照的企业范围仅限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此看法可见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号)。
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中的财产份额转让包括在股权转让范畴中进行对等处理,但这样的比照方式值得商榷。毕竟公司制企业与其他企业的股东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是存在明显差异的,例如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并不宜以合伙企业的每股净资产进行衡量,在税务处理上应当予以区别。
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是指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且登记注册地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股权(份)的行为,不包括在境内外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5号)中也持此看法。
股权转让不适用于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理由在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中的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即所谓的股权)时,企业所累积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已经在往年按照“个人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过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转让时税务机关仍然参照合伙企业的每股净资产进行核定交易价格,那么作为净资产构成中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必然还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再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从而出现对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局面。
最终,本公告解决了上述争议,其将股权定义为“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解析:
本条是对股权转让的具体形式作了列举。其中有两种情形需要加以关注:
1、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因此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收购股权有四种形式,但其中有一种情形比较特殊,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此情形下,公司收购的股份只能注销。实践中一般争议的问题是,减资的情形是否也要视为股权转让?
显然,本条规定实际上是沿袭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中的处理精神,其中规定,即“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股东减资行为视为股权转让,但营业税上却不能也作此定性,目前对于股东的减资行为,很多地方并未按照股权转让予以免税。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处理原则与企业所得税并不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中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中将“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而个人所得税中并未作此区分。
2、以股权对外投资。
与《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视同销售”的概念。因此,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其资产的潜在增值部分是否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目前实务中尚存在争议。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中“个人以股权评估增值后再投资入股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进一步明确。
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务处理,目前税法规定一直较为模糊。以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对此问题较早作了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目前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2011年第2号公告正式废止。
反对征税的意见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将《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解释为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但实际上营业税法中对于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并不视为取得经济利益而予以征税,而是规定以不动产对外投资并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可见税法中并未将投资入股行为所取得的“股权”视作“其他经济利益”。另外,个人投资入股毕竟与个人转让投资资产不同,个人转让资产后其所有权的风险已经全部转移,而个人投资入股环节,只不过是个人资产的存在形态由有形资产形态转化为无形的股权形态,该资产的所有权风险并未真正发生实际转移,投资入股并非不同主体之间资产(股权的所有权人为股东而非公司)的等价交换行为,因此不属于应税的“财产转让”行为。
虽然按照本条规定,以股权对外投资需要按照股权转让行为征税,但需要注意的是,以股权对外投资,由于投资方并未实际取得现金收入,因此需要面临如何解决征税的现金流问题。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解析:
本条规定仍然未解决自然人是否应当代扣代缴另一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疑问。广东佛山曾发生过行政诉讼,虽然最后法院认为自然人作为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未尽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处罚,但此判决出来后即使是税务机关内部也有不同意见。
事实上,各地政策上对此的表述也存在差异。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8号)中规定,股权受让人应按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并扣缴税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为自然人,且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号)中则规定,转让人为纳税人,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发生股权转让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未扣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其上级机关发布的《湖北省地税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11]139号)则规定,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中的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中也未要求个人受让方需要履行扣缴义务。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解析:
本条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取得收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具体内涵究竟是什么,将来容易在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例如受让方关联公司对股权所在公司的利益输出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类似问题可以2014年发生的陕西富平法兰西水泥诉讼案件作为代表。
在上述案件中,税务机关认为,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富平水泥股权对价支付价格5.04亿元和尧柏集团(股权受让方在中国境内的主要资产、经营和管理控制机构)向富平水泥支付用于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法兰西水泥(中国)的母公司)反担保义务而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296,053,624.8元的合计数,换算为126,982,560.876美元。
但此种认定引起了实践中的普遍质疑,尤其是担保义务的解除受益人只是股权所属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解析:
本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的名目类别进行了概括,即股权转让收入时指股权转让人在此过程中取得的所有形式的经济利益。但其将违约金一并列入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值得商榷。
以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中曾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但该规定所提及的违约金发生在股权交易已经进行或完成的情形下,若股权交易最终因受让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未能实际发生,此时合同转让方收取的违约金是否还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则值得商榷。
从目前各地的地方性规定来看,除了江苏等个别地区外,大多数地方一般都是引用国税函[2006]866号文的规定,并未将所有的违约金均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解析:
本条规定针对一些股权交易中,受让方对股权方提出一些额外要求(如公司盈利)的情形,并以此作为付款的条件
本条似乎给解决股权交易中对赌条款的一些争议提供了一些参考。例如反过来说,如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日后公司的经营业绩作出盈利要求的,如果转让方未能完成上述要求,事后给予受让方的款项,是否应当也应视为股权转让款的抵减?
在2011年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泰克、胡永忠签订的重庆讯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重庆泰克和胡永忠承诺重庆讯美 2012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应不低于 4,000 万元,若未能完成上述承诺,需给予现金补偿 1,158.53万元。后因重庆泰克、胡永忠未完成上述承诺,高新兴在将该部分补偿款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的同时,又从其还未支付的1,850 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将该部分补偿款予以等额冲减。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2)类比法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3)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解析:
本条规定实际上解决了以往对于股东原始投资后进行再投资的股权计税成本确定争议,例如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际上是股东的再投资行为,因此在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完税后,理应作为股权投资成本在税前扣除。本条更是鲜明地提出了“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指导性原则,其对于解决股权交易中的类似问题提供了处理精神。不过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取得股权的,如果转让方在股权持有期间内一直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的,此时是否还允许作上述扣除,不无疑问。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解析:
本条并未规定此情形下股权原值的具体核定办法,实际上是留给各地税务机关进行研究与把握。目前地方上大致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计税成本,在确定股权计税成本时,税务机关应将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存款日记账、实收资本(股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认定(陕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自然人未能提供投资入股的原值凭据,或者未能完整、准确提供购买该项股权的原值凭据,可按购入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注册资金的账面价值计算相应的计税成本(重庆、浙江绍兴);
第三种意见认为,计税成本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计税成本(海南,15%)。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解析:
本条实际上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的处理原则。
在此之前,地方上对此的实际做法不尽一致:
有些地方采取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中的“加权平均法”。例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4]7号)中规定,对自然人从同一企业多次取得股权的,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转让股权原值。
而2011年出台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在总局未明确前,比照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处理(即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解析:
本条的规定涉及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期限。以往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中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这也意味着,交易双方可以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前完成纳税申报。
但本条规定的处理原则既有别于原来的规定,也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不同。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本条列举的一些情形值得商榷,例如将“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作为办理纳税申报的起算点显然并不合适,此时往往股权交易方的法律义务(付款与股权交付)期限并未到来,股权交易尚未发生,此时强行要求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显然不妥,也无法解决税款的现金流的问题。另外,对于“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应作何种理解,本条并未予以解释,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法律确认股东资格并不仅以股东登记过户为要件),但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并不利于实际执法,还不知“股权登记过户之日”的表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
本条规定了对股权转让款为外币时的汇率换算方法。其不足之处在于未对以外币入股的股权原值汇率换算作出规定,相比之下,国家税务总局698号文中规定,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解析:
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考虑到税务机关自行核定股权交易价格的行政执法风险,毕竟税务机关并不具有进行资产评估的专业技能与时间,通过购买中介服务,可以减少税企双方之间的争议,提高税收遵从度。目前在房地产交易的征税中,很多地方已经开始尝试将交易价格的具体核定工作委托给政府部门下设的涉税价格认证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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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股权转让,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