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浏览量:          时间:2016-10-13 05:18:11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为公平企业税负,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优化纳税服务,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以下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企业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商品进销、库存盘点情况推算或测算核定;

(五)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使用情况推算或测算核定;

(六)按照资金往来情况推算或测算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二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况的,也可按规定程序调整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纳税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办理。

(四)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收方式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完成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统一公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情况,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发生第十三条规定的调整情形的,应同时公示调整前、后的上述内容。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按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按照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共同协商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水平,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水平基本一致,公平企业税负。

第二十二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实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提高财务核算能力和水平,完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10] 11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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