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601号 2009.10.27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9〕363号 2009-11-24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请示总局,《通知》第三条中“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应为“第二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二、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向省局反馈。
国税函[2009]601号文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601号文进一步提到,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或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因此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对于何种类型公司会被国税总局认定为“导管公司”,601号文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引;文件明确提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另外,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601号文,下列因素的出现将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建 议:
经合组织在界定受益所有人概念时,在顾及双边税收协定的基础目的之上,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一方式也成了国税总局在601号文中所持立场的基础。
601号文似乎强调受益所有人必须要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对于某些拟享受协定优惠但仅持有投资,不从事制造、经销或服务等实际活动的控股公司而言,这将构成很大的挑战。一些证券化主体也可能由于须将大部分所得支付或派发而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条件。因此,这类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确保具备充分的商业实质并且能够随时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相关申请人或可考虑以下建议,以支持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配备足够的资本金;
●在处理公司相关问题时严格遵守其法律形式,包括遵从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在运用这笔所得或是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时所应该拥有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为公司配置合适的本地管理团队,并使其拥有相应的决策权,以及公司资产和投资的管理权;
●避免不利的背对背交易安排;
●使相关公司取得合适的利润(尤其是针对借款的交易安排),并且以渐进的方式进行利润或其他所得的派发或支付。
601号文并没有明确指出中国税务机关应“穿透”那些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中间控股公司,并且将税收协定利益(如果有)归属于最终的“受益所有人”。在加拿大Prevost案例中,加拿大税务局曾“穿透”了一家由英国和瑞典股东所持有的荷兰中间控股公司。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注释也指出,税务机关应“穿透”一些中间控股公司(例如位于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的代理人或是名义持股人)。
[备注:经合组织2008年版定范本注释,第10条的第12.2段,第11条的第11段,第12条的第4.2段:“受限于本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条件,当一家中间公司(例如位于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的代理人或是名义持股人)被安置在实际受益人和支付人中间,但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时,对所得来源国的征税限制仍然存在(范本内容在1995年修订时已澄清此问题,这已成为所有成员国一致的立场)。个别国家如果需要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明确阐释的,可以在双边税收议谈签时提出。”]
尽管如此,投资人似乎仍不能推定中国税务机关会在所有情况下都采取这一相同手段。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