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函〔2008〕828号 2008.10.9
【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本通知第三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本条废止】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解 析:
这个文件很好,规定的很明确,判定原则是“资产所有权属是否改变”,不改变的——不视同销售;改变的——视同销售。
再看第一条、第(三)项,说得多清楚,原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这次明确:“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是不视同销售的。
对第四条说得还是不讲理,“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这就意味着: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错就错了,别想再找回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注意这句话:“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关键点1:可按,不是上句话中的应按;可按,说明也可不按,那到底由谁来确认是否可以呢?企业,中介,还是税务?
关键点2:购入时的价格,可能会比公允价值高,也可能会比公允价值低,有的时候可能会很离谱。
此外还有:
关键点3:企业偶尔自制的资产,无法取得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如何处理?
关键点4:对于资产转移,但是无法证明其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情况?
此外:是否可以根据该文,认为房地产促销赠送的空调等,应当视同销售?
再举一个特殊例子:
企业300万购买的房屋,现在帐面净值200万,市值800万。如果用于股息分配。会产生什么情况?
补充:
二、(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这个规定的本意是为了留个后门,但是容易产生别的歧义。简单的说:
1、以资产投资的情况;
2、以资产换资产的情况;
3、债务重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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