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解读: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1、本条看似是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实质性改变。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改变为“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这种做法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有利于纳税人。
2、可使跨期先收租金企业延期交税。例如:合同约定,2009年M企业将厂房出租给N公司使用,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9年初一次性收取3年的租金300万元。
M企业的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元租金收入,而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确认300万元的纳税收入,属于税法与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栏调增200万元。2010年和2011年两个年度应该各调减100万元。
而国税函〔2010〕79号下发后,从2009年至2011年,在税收上也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与会计上的规定一致,可使出租企业延期交税。
3、跨期后收租金的规定未变,税收与会计上的租金收入仍有可能出现差异。例如:M与N企业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 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规定只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300万元,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和2010年每年各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税法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年、2010年企业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年。
4、提前收取租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了差异。2008年,所得税按照收付实现制(《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营业税依然按照权责发生制(财税【2003】16号文件); 现在,所得税改为权责发生制,而营业税改为收付实现制。两项政策均发生了变化。
5、关于开票问题。就上述前收租金而言,M企业由于营业税2009年就要确认收入300万元,所以发票已全额开具。而企业所得税,虽然开具了发票,仍然不需要全额确认收入。对于N企业,虽然第一年取得了全额发票,但是不能一次性扣除费用,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期摊销。如果是后收租金,N企业虽然第一年没有收到发票,仍然可以税前扣除100万元,这也是权责发生制的体现。
6、文件中用“可”字,很不严谨。法律用语如果表述为“可”意味着企业可以有选择权。例如:M企业2009年是免税年度,可能会愿意选择将3年的租金全部确认为收入。为体现法规的严肃性,这里应当用“应”字,而不应当用“可”字。
7、《实施条例》对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都规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取款项时间,确定纳税义务时间,而79号文件对提前收取租金的政策做了改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依然坚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确定。(企便函【2009】33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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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国税函〔2010〕79号, 企业所得税法, 税收问题,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