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5-04-25 03:14: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文件执行。具体明确如下:
   
1.科研机构移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2.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3.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4.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仅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1999年7月20日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最新政策
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