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劳动合同 个人所得税方能合理扣除
实际用工关系中,常见有被雇佣方要求每个月、每一年或某次取得净收入多少,不承担个人所得税。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等做了明确规定。但是,企业由于对用工合同及会计处理不当,造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不论是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工资薪金等的部分税款、全部税款,即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上述一系列税收政策规定及税收公式的唯一作用,仅仅是帮助企业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以便正确计算雇员本人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无论企业账务如何处理,雇主与雇员如何签订用工合同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都不改变谁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改变支付所得的雇主负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
这是实际业务中企业容易出现差错的地方,正确处理是,雇主为雇员承担税款应该在《用工合同或协议》中处理,例如,被雇佣方要求每月收入为8000元(税后),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的不含税换算公式,计算税款如下。应纳税所得额=(8000-3500-555)÷(1-20%)=4931.25(元),应纳税额=4931.25×20%-555=431.25(元)。企业应支付给对方每月工资薪金为8431.25元,即可符合雇员税后所得为8000元的要求。企业应将该数字在合同中明确为工资薪金所得,同时编入企业工资表,由被雇佣方在领薪时签字领取,企业再以被雇佣方名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其完税凭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8431.25元可以税前扣除。同时正确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 8431.25
贷:应付职工薪酬 8431.25(根据用工合同、岗位等编制工资表)
借:应付职工薪酬 8431.25
贷:库存现金8000 (完成工作任务发放工资)
其他应付款431.25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借:其他应付款 431.25
贷:银行存款 431.25
(申报、解缴个人所得税)
特别注意,如果企业在用工合同和企业工资表中,被雇佣方仅仅签字领取8000元,企业在营业外支出或管理费用中列支个人所得税431.25元,都不能税前扣除。实际上,个人所得税是以被雇佣方实际签字领取的收入为计算基础的。另外,企业此时的个人所得税也存在计算错误问题。应为(8000-3500)×20%-555=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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