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5〕3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5-08-06 04:54: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税总函〔2015〕384号                     2015-07-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文件要求,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已列为其他权力事项。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现就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以上的各种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核定,核定比例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16号)第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国税局在接到市国税局上报的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请示后,原则上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

三、省国税局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将所有已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四、省国税局要切实加强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一是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本地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措施。二是按时完成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和核价情况上报工作。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已达到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且尚未核定的,一律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15日
 



附 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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