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5-09-16 02:07: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3号                 2006-08-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希望总局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对于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二)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三)对于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三、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税款征收及滞纳金问题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了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1.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追溯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2.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四、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免税条件消失、且使用年限超过10年(含)以上的车辆,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规定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并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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