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4〕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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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税总发〔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要求、中央有关外事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总局外事管理工作,我们对2010年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国税发〔2010〕7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外事工作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国家机关外事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外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因公出国(境)及国内外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的外事工作具体是指,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出访及随团出访项目、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接待来访的外国(地区)政府、国际组织官员,外国(地区)公司、企业、民间团体及学术机构等非官方人员。

第三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的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的外事活动须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总局国际税务司(台港澳办公室)(以下统称国际税务司)是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外事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情况,明确各自的外事归口管理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二章   因公出国(境)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五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外事管理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按照中央有关外事管理工作的规定,科学制订外事计划,认真履行外事工作报批制度。其中,因公临时出国项目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加强预算硬约束,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外事活动及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四)各级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六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人员执行出访任务应与出访人员所从事工作相符,严格控制与税收工作无关的出访项目,随团出访项目均计入本单位年度出访批次。出访必须有国(境)外相应的业务对口部门邀请,严禁通过旅行社或中介机构(培训项目选择有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的中介机构除外)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严禁短期内组织性质相同或类似团组赴同一国家(地区)。不得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不得利用境外中资企业邀请的名义出访。

第七条 总局机关所有出访项目均需项目主办部门提出申请,由出访人员所在部门(司局级)行文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国际税务司、办公厅、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国税系统厅(局)级人员随地方政府组团出访的项目必须报经总局审批。

第九条 各省(区、市)国税局外事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总局国际税务司报送上一年度外事工作情况及出访执行情况一览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人数、国家(地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

出访团组人员构成须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符合任务需要,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拆分团组或组织“团外团”。

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下同),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10天,出访2国(地区)不超过8天,出访1国(地区)不超过5天,出访3国(地区)以上不超过10天,赴拉美、非洲国家航班衔接不便的团组,出访2国不超过9天,出访1国不超过6天。抵离我国国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

总局机关赴台团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6人,国税系统赴台团组人数不超过15人,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7天。

上述出访团组人数、国家(地区)数、在外停留天数均为最高限量,不得曲解为必须用满,各出访团组应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首选直达航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时间。

出席国际会议、多双边机制性磋商谈判及培训团组的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并根据任务需要和人员身份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同一部门的负责人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不得同团出访。不得安排与出访任务无关的人员出访。国际会议须安排具有相当外语水平的业务人员参加,总局领导出席重要国际会议时,安排随行翻译。

出访团组要结合出访任务科学设计在外日程,出访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2/3以上。

第十二条 总局机关组团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出访时,需事先向被邀请单位出具双跨(跨地区、跨部门,下同)团组出国(境)征求意见函,被邀请单位应及时复函,总局国际税务司收到复函后,方可向被邀请单位出具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征求意见函应明确该团组是否列入年度出访计划、在外日程、经费来源及开支明细,原则上不得指定具体人选。

第十三条 要建立因公临时出国(境)公示制度。总局机关、国税系统出访团组要事前通过内部局域网、公开栏等便于本单位或本系统人员知晓的方式如实公示有关团组和人员信息,公示期限原则是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容包括团组全体人员姓名、单位和职务、出访国家(地区)、任务、日程安排、往返航班、邀请函、邀请单位情况介绍、经费来源和标准等。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1个月内在本单位内部公开上述公示内容的实际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达到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实现资源共享目的。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出访团组或人员要认真核实,对确有问题的,要采取切实措施,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凡因公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出访手续,严禁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购买境外保险。

第十六条 随团出访请示应提前15个工作日上报,如无特殊情况不作“特急”或“急件”处理。其他出访请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出访团组行前要学习外事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了解出访国家(地区)基本情况以及安全形势,对出访任务和目的应认真研究,精心准备,以保证出访确有成效。
 


第三章   因公出国(境)项目的审批
 


第十八条 现职和非现职部级人员出访由国务院审批,并须征得我驻外大使馆同意。总局国际税务司起草请示文件,经总局领导审批后,呈报国务院。

第十九条 总局机关司(局)级及以下人员出访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由所在司(局)提出人选(到总局机关工作未满1年的不予派出),经国际税务司、办公厅、人事司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和主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其中正司(局)长报总局局长审批。

第二十条 已离(退)休省部级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退)休厅局级以下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且所从事工作与原单位无关联的党政干部,不得再由原单位安排因公出国。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统根据本地区本单位涉港澳台工作实际需要组织的赴港澳台团组,需在当地港澳办(外办)、台办立项并报总局审批。

国税系统(不含北京市)正处级及以下人员随地方团组出国(境)执行公务,由各省([区、市])国税局审批后,报当地外办(港澳台办)审批。
 


第四章   因公随团出国(境)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总局机关人员因公随团出访,应由有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组团单位外事部门向总局国际税务司出具出国(境)任务征求意见函,并附该团组所有成员及单位名单,出访项目与税收工作相关性说明,在外日程,经费来源及开支明细等。总局国际税务司接函后商相关司(局)提出人选,经办公厅、人事司审核,报主管局领导和主管外事的局领导审批后,向组团单位外事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的复函。未经征求意见,组团单位不得直接向国际税务司出具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征求意见函原则上不得指定随团人选。

第二十三条 总局机关人员随团出访的人数原则上为每团1人,确因工作需要的,报经总局领导批准可增至2人。

第二十四条 总局机关的随团出访项目不得邀请各省(区、市)国、地税系统人员随团出访。各省(区、市)国、地税系统随地方政府出访项目不得邀请总局机关人员随团出访。

第二十五条 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和中国税务出版社(以下简称“三社”)随团出访的人数在总局年初核定的出访人数内掌握。“三社”单独组团出访,邀请国、地税系统人员随团人数不得多于团组人数的1/3。

第二十六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人员原则上不得随公司、企业组团出访。原国家部委改制且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央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并受有关部委委托而承办的出访项目,相关人员经审批可随团出访。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厅(局)级人员随地方政府组团出访,应由地方外办向总局国际税务司出具出国(境)任务征求意见函,并附该团组所有成员相关信息,出访任务与税收工作相关性说明,是否列入本单位年度出访计划,在外日程,经费来源及开支明细等。厅(局)级人员出访须经总局国际税务司、人事司审核,总局主管外事的局领导审批(其中省局局长报总局局长审批);处级以下人员出访,由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并报当地外事办公室审批。征求意见函原则上不得指定随团人选。国税系统处级及以下人员随团出访,由所在单位逐级呈报省级(副省级)国税局审核后报当地外事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税系统呈报总局的出访请示中应明确出访人员的姓名、职务、出访任务、出访国家或地区、代表团人数、费用来源以及公示情况,并附出国(境)任务征求意见函和在外日程活动安排等相关材料,特殊情况应做具体说明。出访请示须由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出访,由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随团出访人员不得担任出访团组的团长,厅(局)级人员不得随厅(局)级以下人员任团长的团组出访,处级人员不得随处级以下人员任团长的团组出访。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随团出访人员不得多于所随团组人数的1/3,超过1/3的,应事先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审核,再由当地省(区、市)外事办公室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税系统凡涉及双跨团组的培训项目,应事先报总局审批。
 


第五章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统一由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管理。总局机关培训团组牵头司(局)、国税系统联合组团牵头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对出国(境)培训团组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税系统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须由总局国际税务司指派项目管理人员,协助团组领导做好境外培训期间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审核短期出国(境)培训材料,并办理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或备案的出国(境)培训立项报告等手续。出访人员选派条件按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使用境外培训渠道时,应优先使用对方国家财政部、税务局等官方机构。官方机构难以承办时,可使用有能力承办相关业务培训的国际组织、税务协会、会计师协会等半官方或民间组织。上述机构仍无法承办的,可使用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度公布的境外培训机构。

第三十六条 培训渠道一经确定,组团单位需与其签署合作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牵头单位应监督培训渠道保证培训质量,遵守国家有关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中长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由总局统一组织安排。培训期1年以上的,由总局人事司选定培训人选,经商国际税务司确定后报局领导审批。培训期1年以下的,由国际税务司选定培训人选,经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八条 参加中长期出国(境)培训的人员,行前须与总局人事司、国际税务司签署出国(境)培训协议。
 


第六章   国内外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在国内举办的国际会议由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报批、立项、对外联系、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四十条 在国内举办的其他各类税收专业国际会议,由总局国际税务司归口管理。主办单位于年初提出方案(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规模、外国专家人数和经费预算等)。国际税务司审核汇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经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省以下税务机关一般不单独组织举办国际会议,特殊原因需要召开此类会议的,需报总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在国内举办的各种税收业务培训班由总局国际税务司、教育中心负责具体培训活动的组织和立项。主办单位于年初提出方案(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规模、外国专家人数和经费预算等)。国际税务司、教育中心审核汇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经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三社”、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举办各种形式的报告会、研讨会、讲座会,如邀请境外人员参会,须经总局国际税务司审核后报总局领导审批。未经总局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邀请境外人员参加总局组织的各种公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来总局机关拜会、工作访问的外国政府代表团、国际组织官员的管理工作由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总局机关有关接待单位应事先将来访团组的相关背景、会谈要点、接待方案等报国际税务司,经国际税务司审核后上报总局领导审批。接待单位应认真执行总局领导批准的接待方案。

第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民间团体及学术机构等非官方人员来总局机关拜访、咨询的,由总局国际税务司接洽联系。重要来访由国际税务司视情况提出接待方案,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接待来访应在会议室进行,来访人员不得进入办公区域。

第四十五条 国税系统与外国税务部门之间的各种交流活动,应事先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税系统各单位应协助总局做好来访团组接待工作。
 


第七章    外事经费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总局机关外事经费由总局办公厅和国际税务司按分工共同管理,财务司和督察内审司负责监督使用情况。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开支标准按《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文件(经费标准见附件1)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外事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境)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见附件2),由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责任。出国任务、出国(境)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四十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地区)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地区)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地区)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境)人员在国(地区)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境)人员在国(地区)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境)人员在国(地区)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境)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一)国际(地区)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时间。

2.因公临时出国(境)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购买机票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3.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4.出国(境)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地区)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二)城市间交通费

出国(境)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地区)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境)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未列入出国(境)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地区)城市间往来。出国(境)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三) 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出国(境)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2.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境)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四)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出国(境)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2.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3.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境)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4.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地区)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四十九条 出国(境)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到访国(地区)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境)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五十条 出国(境)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

出国(境)人员报销时需提交的资料包括,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等,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五十一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参加双跨团组人员,出国(境)经费纳入其所在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参团人员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出具经费审核意见,确保所需经费在预算额度内执行。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参加双跨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长期外派工作人员,境外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比照外交部、商务部长期驻外人员标准发放,同时停发国内工资及各项补贴。

第五十二条 国税系统随总局机关团组出访人员,出国(境)经费标准按财政部和外交部制定的临时及短期出国(境)人员费用开支标准核定,参团单位须将费用汇到总局机关指定账户,并按相关财务规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国税系统外事活动经费比照总局机关相关规定执行。国税系统必须加强对联合组团出国(境)培训团组以及随团出访项目外事经费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总局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项目,不予核销。

第五十四条 在国内召开的各种国际会议,经费预算由总局国际税务司编制,经办公厅审核后,报总局领导及有关部委审批,会议筹备部门组织实施。由总局正式邀请并负担费用的外籍参会人员,其在华期间的住宿、伙食、交通等费用控制在每人每天800-1000元标准内实报实销。

第五十五条 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总局机关出访团组需赠送礼品的,一般应在总局国际税务司领取,同时不再支付礼品费。确因需要不能领取合适礼品的,总局领导出访团组礼品费在1000元标准内凭发票实报实销,其余出访团组礼品费在500元标准内凭发票实报实销。

接待各种来访团组,一般不赠送礼品。确因工作需要的,应赠送局内统一购买的礼品。总局领导礼品标准不超过400元/件,司(局)级人员礼品标准不超过200元/件,处级及以下人员礼品标准不超过100元/件。

国税系统外事活动赠送礼品参照执行。
 


第八章   外事纪律
 


第五十六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人员在外事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自作主张,越权行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税务工作秘密和纳税人商业秘密,不在非保密场所谈及涉密事项;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出访团组在外期间应注意防范境外反华势力的干扰、破坏,避免与可疑人员接触,拒绝任何可疑信函和物品。要有应急应变意识,对国际恐怖组织袭击及不法分子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持高度警惕。如遇重要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国内有关部门和我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根据相关指示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团组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出访应首选直达航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时间,必要的过境应按最短距离安排。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不得出入不正当场所,不得涉足赌博场所,不得酗酒。

第五十九条 总局机关、国税系统所有出访团组或个人,应在回国后30日内,将在外的活动情况及任务完成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派出单位或总局国际税务司。其中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的培训报告,应在回国后30日内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

由部级领导带队的出访团组,在完成出访任务后30日内,将出访报告呈报国务院主管领导并送外交部备案。

第六十条 外事活动中要严格做到守时、守纪、守信,参加人员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得体。在外期间,因私外出必须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第六十一条 参加中长期出国(境)培训的人员在外期间应定期向总局相关部门书面汇报培训情况。培训人员应按时归国,不得擅自延长境外停留时间。

第六十二条 出访人员要妥善保管好护照,不得私自涂改,不得转借他人,严防丢失和损坏。如境外发生丢失,应当立即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如境内发生丢失,立即向外事管理部门报告。总局机关人员应在回国后7日内将所持护照或证件交由总局国际税务司统一保管;国税系统人员所持护照或证件按当地外事办公室的要求统一保管。
 


第九章 违规违纪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 在外事活动中,对任何利用不正当手段公开或者暗示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邀请出国(境)、联系出访渠道、提供出访经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及时纠正,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四条 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外事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对违反制度的行为应严肃处理、及时纠正,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外事管理部门违反外事工作纪律,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规定追究外事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税系统厅(局)级人员随地方政府组团出访的项目未经总局批准的,一经发现将直接追究出访人员及派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出访团组或个人出访中凡有违反外事经费规定的,如出现票据不全或作假行为等,对超出外事财务规定部分支出除予以追回外,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出访团组在出访过程中,有不执行报批内容,擅自更改出访路线、出访日程安排以及其他违反外事和财务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追究组团单位领导和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擅自更改培训计划和日程安排或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的培训团组,视情况追究团组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组团司(局)或省(区、市)国家税务局领导的责任,同时在总局机关、国税系统内部通报批评,并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3年内取消该单位组团出国(境)培训资格。对组织混乱,没有按照培训要求达到良好的培训目标,境外管理不善的培训团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3年内取消该单位境外培训资格。

第六十九条 总局国际税务司将会同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国税系统外事管理工作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外事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十一条 因公临时出境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0]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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