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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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2015-9-29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保障税收优惠政策正确执行,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2015年第43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9月29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保障税收优惠政策正确执行,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2015年第43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收减免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核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报备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依法享受减免税,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享受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税收减免核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减免税核准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实施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进行,并纳入税收风险管理。纸质减免税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未送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送达之后,应当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税收减免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纳税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税务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一直享受减免税。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进行,并纳入税收风险管理。纸质减免税材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将减免税核准、备案项目作为税收风险管理内容,依据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数据、风险识别指标体系数据、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减免税申报数据、第三方数据、实地核查信息等,开展以下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减免税;

(六)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核准自行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减免税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在地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并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适用减免税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落实税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搜集减免税材料,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案卷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

地方税务机关越权核准、备案减免税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并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单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办法,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地税发[2014]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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