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1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6〕17号 2016.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案卷材料复制费。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使用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纸质或电子介质(如复印纸、磁盘、光盘等,下同)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复制费。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免收复制费。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或以拍照方式复制其辩护、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以及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自行携带纸质或电子介质并使用人民检察院的设备(如复印机、计算机、扫描仪等)复制其辩护、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收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检察院收取的案卷材料复制费,应按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4款99项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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