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厅联财〔2016〕40号《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0年7月24日发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厅联财〔2016〕40号 2016-3-11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和《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相关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央企集团)应高度重视,抓好落实。为落实好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现就调整受理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企业申请的受理程序
(一)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当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除外,下同)免税资格认定的申报组织工作。为做好申报准备,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适当方式通知当地相关装备制造企业,明确申报要求和受理部门及联系人。
(二)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收集当地申请享受政策企业提交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文件,并于12月5日前形成报送文件,连同当地企业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式三份,原件或加盖有效印章的复印件;电子版光盘两份)。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地方企业申请文件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企业开具《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二、中央企业申请的受理程序
(一)央企集团负责下属企业免税资格的申报组织工作。为做好申报准备,央企集团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适当方式通知下属企业,明确申报要求、受理部门及联系人。
(二)央企集团应于每年11月1日起收集下属企业提交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文件,并于11月30日前形成报送文件,连同下属企业申报文件一并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式三份,原件或加盖有效印章的复印件;电子版光盘两份)。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央企业申请文件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企业开具《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三、其他事项
(一)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实行动态调整。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央企集团于每年1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修订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研究提出《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调整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后公布执行。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央企集团应督促已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做好此政策绩效评价工作,收集所属企业的政策落实报告并进行汇总分析。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央企集团于每年3月底前将所属企业的政策落实报告集中报送财政部和海关总署。
(三)已享受免税政策企业发生企业名称、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的,应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有关变更情况及证明文件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央企集团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对于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财政专员办、相关企业可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完善该项政策。
(五)《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附件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第一领域(八)“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所列“变流器”中的“功率模块”,在操作中解释为“功率模块及元件”;第七领域(一)“大型海洋石油工程装备”所列“半潜式钻井平台”中的“钻井包”,在操作中解释为“钻井包及组件”。
(六)《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工信厅联财〔2014〕23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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