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操作指引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操作指引》的通知发布
外贸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二条有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规定,我局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货
物转内销证明>开具操作指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于外贸企业在2012年7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期间发生的符合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业务,可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前申请开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直属税务分局
2014.5.26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操作指引
一、符合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情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执行免退税办法(外贸转生产),在批准变更退税计算方法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转内销证明》。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的,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七)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外贸企业应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三、外贸企业有上述第一条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转内销业务的次月,向直属税务分局综合管理科收单岗提交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企业如提供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印“与原件相符”字样,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企业。
(一)外贸企业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并打印的《出口转内销证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原件)及电子申报数据,《申报表》需企业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电子申报数据在申报系统“单证申报录入”模块下生成。(具体操作详见《<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系统操作流程》。)
(二)外贸企业采购货物取得的进项凭证及相关认证文书(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知书;进货分批申报单;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仅在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下提供,其他情况无需提供);
(四)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仅在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及退运货物转内销的情况下使用);
(五)《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仅在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情况下使用,提供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向主管征税的区、分局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中,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五、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补办
外贸企业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补办的,须由主管征税部门确认原证明未曾作进项抵扣后,方可向直属税务分局申请补办。
外贸企业申请补办时需填报《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直属税务分局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实,确认是曾出具过的相关证明的、并且经主管征税部门证明未曾作进项抵扣后,予以补办。补办出具的有关证明均注明“补办”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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