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8号)【2018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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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修订版全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8号







【2016年5月13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8号发布;依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修订】
 





为规范我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

(三)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能够进行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实时库存管理等功能;

(四)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提供劳务和服务管理制度;

(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财务核算规范,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二、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汇总缴纳增值税:

(一)骗取出口退税;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税务违法违章案件尚未结案。

三、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1);

(三)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复印件。

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总分支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其所属分支机构在一个县(市)范围内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确定一个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职责,负责本地区纳税申报、发票领用等各种涉税事宜,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六、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应将本地区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等信息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允许的进项税额一律由总机构申报抵扣。

七、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电力、电信、邮政、铁路和航空运输等行业的总分支机构外,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适用以下方式之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收入比例方式

1.总机构汇总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额,按总分支机构收入比例计算各机构应缴纳的税额,编制《各机构增值税税款分配明细表》(见附件3),并及时转交分支机构;

2.分支机构按分配的税额,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按汇总的税额进行申报,按分配的税额纳税。

3.计算公式为:

(1)收入比例=各机构应税销售额÷汇总的应税销售额

(2)各机构分配的税额=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额×各机构收入比例

(二)预征率方式

1.分支机构按照应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增值税,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按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进行申报,按抵减分支机构已预缴的增值税额后的税额进行纳税。

2.计算公式为:

(1)分支机构应预缴税额=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汇总的销项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

(3)总机构应补(退)税额=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分支机构不进行申报纳税。

2.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汇总的应纳税额=汇总的销项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

八、总机构可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下拨给各分支机构使用。总分支机构也可以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发票。

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提供服务等应使用统一的内部调拨单据,不得开具发票。

九、新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省税务局备案,并分别报送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十、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批准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一)总分支机构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总分支机构有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一、总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及其他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公告。

十三、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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