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6〕58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税协发〔201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完善相关制度,中税协制定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经中税协理事通讯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地方税协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会员管理部)反映。
附件:
1.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2.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1月9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行业诚信记录管理,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记录管理,是指社会公众、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信息开展的采集维护、监督评价、信息确定和展示发布等行为。
第三条 中税协负责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制定、系统开发和运行维护,并对各地方税协的诚信记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地方税协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记录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信息纳入中税协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内容反映。
第二章 诚信记录采集与维护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团体会员号、事务所等级、联系电话和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公开记录;
(二)行业自律检查记录;
(三)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记录;
(四)执业质量评价与业务收费信息;
(五)税务机关纳税信用信息及工商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
(六)社会公众监督记录;
(七)其他信用记录。
第六条 税务师诚信记录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税务师姓名、性别、个人会员号、执业状况和工作单位等信息公开记录;
(二)行业自律检查记录;
(三)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记录;
(四)执业质量评价信息;
(五)社会公众监督记录;
(六)其他信用记录。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诚信记录信息中的信息公开记录由行业管理系统中采集;行业自律检查记录、执业质量评价与业务收费信息由地方税协结合行业自律检查工作采集;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记录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自行申报,地方税协审核;税务机关纳税信用信息及工商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从税务机关及工商等行政机关信息共享记录获得;社会公众监督记录由社会公众通过诚信记录系统填报,地方税协审核。
随着税务师行业管理制度的明确和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中税协将根据行业的现实情况逐步健全和规范诚信记录管理体系,并根据相关业务系统逐步实现记录自动采集。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通过登录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进入诚信记录模块,即可根据内容分类,在对应栏中填报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变更维护。
第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也可通过上述信息服务平台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记录信息进行维护。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对自身填报的诚信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诚信记录系统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等内容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二 条为保障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声誉,防止社会公众对其恶意举报,社会公众监督举报功能需要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方可提交。
第三章 诚信记录确认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维护的诚信记录信息,将根据内容层级提交至所属地方税协或中税协确认。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提交的诚信记录内容层级进行分工确认。
地方税协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行业自律检查记录、执业质量评价以及除中税协给予的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诚信记录的确认。
中税协负责中税协给予的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诚信记录的确认,并按中税协所属部门进行分工。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监督记录按属地原则提交至被举报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所在地方税协进行确认。地方税协收到举报后应积极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内容真伪,确有其事的或确为不实举报的,地方税协依据协会职能对当事人做出惩戒或处理,并将惩戒内容及处理情况在诚信管理系统中予以披露。
第四章 诚信记录查询与展示
第十六条 为提高行业的诚信意识,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诚信记录信息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诚信记录系统进行查询及展示。其中不涉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经营管理内容以及税务师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经营管理内容以及税务师个人隐私的信息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自行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查询人通过诚信记录管理系统输入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税务师姓名及会员号等数据项即可对诚信记录情况进行查询。
查询结果以列表形式按行业自律检查、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情况、执业质量评价等内容分类展示。
第十八条 经地方税协确认并作出惩戒或处理的社会监督记录内容在诚信记录管理系统中予以展示。
第十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如发现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填报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内容的,有权对该信息进行屏蔽或删除,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及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方税协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综合评价税务师事务所发展情况,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升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水平,促进税务师行业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行业信息系统为数据基础,税务师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需要首先完成行业信息系统内的基础数据采集,并按时填报综合评价信息。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使用上年度相关数据,数据统计截止日期为上年度12月31日,即为评价基准日。
综合评价体系中由行业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均以截止日的数据提取,需填报的数据以评价基准日数据为准填报,各项需填报数据应在3月31日前填报完成,逾期未填报者视为放弃当年综合评价。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自身综合评价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填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所填信息不实,应由税务师事务所限期更正;如信息严重不实,将取消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当年综合评价资格。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如有信息变更,需在行业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如未及时变更导致的综合评价信息错误责任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参加当年综合评价:
(一)未履行会员义务,被评价体系中警示信息一票否决;
(二)暂停或未正常经营半年以上;
(三)填报信息未通过所在地方税协审核;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填报中税协行业信息系统及综合评价信息,或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
第七条 上年度12月31日前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以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准),均可参与综合评价。
中税协每年综合评价信息公告前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不予公布,排名由后序相应递补。
上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合并、分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合并、分立后的税务师事务所参与综合评价。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均按照单所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以团体会员注册号为准进行填报,并报所属地方税协审核。
没有独立团体会员注册号的税务师事务所本地分所需将分所信息汇总在总所填报。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异地分所,报异地分所所在地方税协审核。
第九条 地方税协负责审核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填报的信息,并结合本地区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综合评价体系中地方税协需要打分的部分进行打分,审核通过后报中税协。
第十条 中税协根据地方税协审核过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总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确认综合评价结果后定期、分类公布。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按单所计算得分。
有分支机构的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及其分支机构(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汇总计算在信息系统内已维护信息的分支机构综合评价得分,汇总按收入占比加权计算。汇总后即以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名义参与综合评价,分支机构评价结果不再单独公布。
税务师事务所可通过信息系统查看自身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应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以下所有手续,方可汇总进行综合评价:
(一)总部及分支机构符合资本控制条件;
(二)分支机构完成带有总部字号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变更登记手续;
(三)在信息系统内完成总部及分支机构信息维护,总部与分支机构需相互确认。
第十二条 中税协每年综合评价信息公告前退出集团化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上年度在集团内存续期超过6个月的,分支机构可与总部进行汇总评价。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经营及贡献情况、诚信情况、内部管理情况、人才情况、其他加分项目五大类共计33个指标。具体指标设置及评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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