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建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留抵退税额)后的金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消费税税额后的金额。
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
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二、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更正、查补此前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允许扣除尚未扣除完的留抵退税额。
三、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的城建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核准免抵税额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城建税纳税人按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和不在上述区域适用不同税率。市区、县城、镇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行政区划变更的,自变更完成当月起适用新行政区划对应的城建税税率,纳税人在变更完成当月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按新税率申报缴纳。
五、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两税同时缴纳。同时缴纳是指在缴纳两税时,应当在两税同一缴纳地点、同一缴纳期限内,一并缴纳对应的城建税。
采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
前款所述代扣代缴,不含因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增值税情形。
六、因纳税人多缴发生的两税退税,同时退还已缴纳的城建税。
两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除另有规定外,不予退还随两税附征的城建税。
七、城建税的征收管理等事项,比照两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8月31日
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
序号 | 文号 | 文件名称 | 备注 |
1 | 国税发〔1994〕35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一条& |
2 | 国税发〔1994〕51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3 | 国税油发〔1994〕7号 |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4 | 国税油函〔1994〕12号 |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 全文 |
5 | 国税函〔2002〕33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 全文 |
6 | 国税函〔2007〕484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 | 全文 |
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1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事宜的公告 | 全文 |
8 | 税总发〔2014〕17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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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 管理, 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 第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