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规〔2022〕16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16号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促进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发展,现将《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是践行金融工作人民性的重要举措。各参与机构应提高思想认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丰富个人养老金产品供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助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健康发展。
二、积极开展筹备工作。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一级资本净额超过1000亿元、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规定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具有较强跨区域服务能力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已纳入养老理财产品试点范围的理财公司,可以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制定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方案,对拟参与个人养老金运行的理财产品开展可行性评估,并将业务方案报送银保监会。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尽快完成业务筹备工作,确保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系统对接等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需求。
三、及时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在正式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后10日内向其直接监管责任单位报告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系统对接、产品管理等情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监测个人养老金业务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督促商业银行、理财公司稳妥有序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
四、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在国家有关部门选定的个人养老金制度试行城市开展业务,后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1月17日
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化运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实现养老保险补充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加人,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是指具有个人养老金缴费、交易资金划转、收益归集、支付和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查询等功能的特殊专用账户,参照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Ⅱ类户管理(以下简称Ⅱ类户)。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条件的,资金账户封闭运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产品,是指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要求,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的金融产品。包括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等。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建立个人养老金银行保险行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银保行业平台)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行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理财行业平台)。
银保行业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要求和实际业务情况,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的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信息平台),银保监会确定可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理财公司,以及其他经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销售、托管等机构建立系统对接,为个人养老金业务提供支持,并制定行业平台业务细则。
第七条 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考核体系,构建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渠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嵌入个人养老金业务全流程管理体系。
第八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名单由银保监会确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业务包括:
(一)资金账户业务;
(二)个人养老储蓄业务;
(三)个人养老金产品代销业务,包括代销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等,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十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系统,与人社信息平台、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对接,取得验收合格意见或符合相关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系统开展技术评估,确保基础设施水平、网络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能力、运营服务能力与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将个人养老金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商业银行负责个人养老金业务的部门以及内部审计、内控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并有效实施个人养老金业务内部监督检查和跟踪整改制度。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养老金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保存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缴费和养老金领取等账务交易信息,以及在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文件、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公布个人养老金业务基本情况、办理要求、业务流程、服务内容、咨询和投诉方式、客户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提供个人养老金信息查询、交易办理等服务。
第二节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提供以下资金账户服务:
(一)提供资金账户开立或指定、注销、变更服务,资金账户不受参加人持有的Ⅱ类户数量限制;
(二)提供个人养老金缴费和领取服务;
(三)可以为参加人通过其他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现金等途径缴费提供划转服务(不受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限制),为参加人、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等提供与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转服务(不受Ⅱ类户划转金额限制);
(四)提供资金账户信息管理服务,完整记录资金账户基础信息、缴费信息、资金结算信息、扣缴税款信息等;
(五)提供资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金账户缴费上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业银行不得为参加人提供超过额度上限的缴费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资金账户免收年费、账户管理费、短信费、转账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缴费归集、交易资金划转等,以资金账户为唯一载体。个人养老金产品相关交易行为涉及的资金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从资金账户发起,并返回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资金账户可以由参加人在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或指定,也可以由参加人通过其他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在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指定,但不得由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直接在商业银行开立。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电子渠道为参加人办理资金账户开立或指定服务。资金账户不受六个月未发生交易暂停非柜面服务限制。
第十八条 资金账户具有唯一性,参加人只能选择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确定一个资金账户,商业银行只能为同一参加人开立一个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参加人提供资金账户变更服务,并做好新旧账户衔接和旧账户注销。账户变更涉及资金转入或转出的,不受Ⅱ类户划转金额限制。因账户变更导致旧账户资金转入新账户的,资金转入不计入当年缴费额度。
资金账户发生缴存业务当日,商业银行不得办理账户变更手续。账户变更期间,原资金账户不允许办理缴存、投资以及支取等业务。
第二十条 参加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资金账户,可以由本人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在职单位批量办理。
参加人委托他人或单位开立资金账户后,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要求,及时办理账户激活手续并设置交易密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开立资金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人、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合法的授权委托书等。商业银行对代理人身份信息的核验应比照本人申请开立资金账户进行,并联系被代理人进行核实。无法确认代理关系的,商业银行不得办理该资金账户开立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以电子方式存储的身份信息以及授权委托书原件等,有条件的可以留存开户过程的音频或视频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理职工开立资金账户的,应当提供单位证明材料、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等材料。
单位代理开立资金账户的,在参加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开户银行营业网点办理身份确认、密码设(重)置等激活手续前,商业银行可以向参加人提供资金转入、产品购买等服务,但不得提供资金领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应当严格落实个人账户实名制要求,做好客户身份信息收集与核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筛查、涉赌涉诈筛查等,并完成手机短信验证等必要身份核验工作。
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办理在线开户服务时,应当将相关有效的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或其他安全有效的技术作为身份核验的辅助手段,核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应当登记开户人的基本信息、辅助身份证明文件信息、核验记录等,以电子或纸质方式留存开户人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异常开户行为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办理开户手续:
(一)对单位和个人身份信息存在合理疑问,要求出示其他必要的可证明身份的辅助证件,单位和个人拒绝出示的;
(二)代理开立资金账户时,无法提供单位证明、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等材料的;
(三)有理由怀疑开立资金账户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现资金账户为假名或虚假代理开户的,应当对该资金账户予以临时止付,重新进行身份识别,并在征得被冒用人或被代理人同意后予以销户。账户资金列入专户管理。重新进行身份识别后确定资金账户确为参加人开立的,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止付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资金账户封闭运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后,经参加人提出,商业银行审核并报人社信息平台核验,可以为参加人办理按月、分次或一次性领取服务,将资金划转至参加人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资金领取时,不受Ⅱ类户转出金额限制。
参加人身故的,资金账户的资产可以依法被继承,商业银行按照继承人要求办理产品赎回等。参加人因出国(境)定居、身故等原因,无社会保障卡的,商业银行审查后,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资金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参加人本人或继承人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当注销资金账户:
(一)资金账户已变更,相关资产已转移完成的;
(二)参加人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相关资金已领取完毕,且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
(三)法律法规或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发生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当告知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相关平台和系统对资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作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领取条件前,限制冻结、扣划的设置。
第三节 个人养老金产品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理财等个人养老金产品进行动态监管,对不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管要求的产品实施退出。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与代销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参加人推荐和销售不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提供投资交易和购买服务,并做好产品交易信息核对。资金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无法确认是否在购买范围内或缺少销售机构等必要信息的,不允许办理交易手续。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产品交易规则,为参加人提供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各类交易、查询等服务。商业银行向参加人提供的个人养老金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或保险人情况、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历史投资业绩、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
参加人自主选择购买个人养老金产品,并依法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其发行和代销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按照统一制度、标准、流程进行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产品准入管理、投资人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保密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销售系统支持等,并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与产品实施退出。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公平对待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
第三十五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所发行的储蓄存款(包括特定养老储蓄,不包括其他特定目的储蓄)可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由参加人通过资金账户购买。参加人仅可购买其本人资金账户开户行所发行的储蓄产品。
第三十六条 资金账户开户行可开办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为参加人提供个人养老金产品投资咨询服务。个人养老金咨询业务所涉及的产品标的,应当为金融监管机构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涉及个人养老金公募基金产品的,还应当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章 理财公司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是指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相关监管规定,由符合条件的理财公司发行的,可供资金账户投资的公募理财产品。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应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标识“个人养老金理财”字样。
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作为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审慎监管要求,建立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备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与开展个人养老金理财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能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运营保障。
理财公司可以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
第三十九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特征,包括:
(一)养老理财产品;
(二)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成熟、运作合规稳健,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或流动性管理需要的其他理财产品;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理财产品。
第四十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允许投资者通过资金账户购买的同时,还允许通过其他账户购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通过资金账户购买份额设置单独的份额类别,并在销售文件中进行明确标识;
(二)公平对待通过资金账户或其他账户购买的所有投资者。
第四十一条 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建设与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根据人社信息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发布的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参加人完整披露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名单,保障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后新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理财公司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为其提供托管服务:
(一)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二)具有养老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经验;
(三)具备与托管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与理财行业平台对接,能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运营保障;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基础上,可以对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销售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施一定的费率优惠。
第四十四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引导投资者树立长期投资、合理回报的投资理念。
第四十五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通过公开渠道,真实准确、合理客观、简明扼要地披露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得宣传策略保本,不得承诺或宣传保本保收益。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产品份额转换、默认投资选择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和监管规定,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
第四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在人员数量和资质、激励和考核机制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给予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业务足够支持,确保业务开展具备所需要的各类资源。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投资研究团队,优选投资经验丰富、投资业绩良好、无重大管理失当行为或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投资人员担任投资经理。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完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内部考核机制,强化激励约束,建立兼顾收益与风险的长周期绩效考核机制,将长期投资收益等纳入投资经理和销售人员考核评价和薪酬体系。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四十七条 个人养老储蓄、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信息交互和数据交换通过银保行业平台进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信息交互和数据交换通过理财行业平台进行。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按照要求分别向银保行业平台和理财行业平台报送信息。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开立资金账户后,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报送至银保行业平台: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资金账户信息等;
(二)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等;
(三)资金信息,包括缴费信息、资金划转信息、相关资产转移信息、领取信息、资金余额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涉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报送至理财行业平台:
(一)由商业银行和直接销售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报送个人基本信息;
(二)由商业银行报送资金信息,包括缴费信息、资金划转信息、相关资产转移信息、领取信息、资金余额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等;
(三)由提供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报送产品托管信息;
(四)由理财公司报送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投资者交易明细和持仓情况等。
第五十条 根据业务流程和信息时效性需要,商业银行按照实时、定期批量两类时效,向银保行业平台报送信息,其中:
(一)商业银行办理资金账户开立、变更、注销等服务时,应当实时报送信息;
(二)商业银行办理完资金账户缴费、资金领取,以及个人养老金产品相关交易服务后,应当定期批量报送信息;
(三)商业银行发行个人养老储蓄和代销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应当定期批量报送信息。
第五十一条 涉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交易的,商业银行应当将资金账户变更、注销等账户信息以及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相关交易信息实时报送理财行业平台,将资金账户缴费、领取等资金信息定期批量报送理财行业平台。理财公司应当将发行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及销售机构、托管机构、投资者信息定期批量报送理财行业平台。
第五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资金账户和个人养老金产品运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商业银行应当立即将事件起因、现状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等,报告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发现参加人有涉嫌洗钱、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理财公司、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个人养老金业务情况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向社会公布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名单。理财行业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名单。
第五十六条 银保监会对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进行持续监管。对于不满足个人养老金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和理财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该机构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停止该机构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并视情况将其移出名单。对于不满足监管要求的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将不定期移出名单。
商业银行被停止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期间,应当做好存量业务缴费、产品转换、个人养老金领取等服务和数据报送工作。
理财公司被停止新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期间,应当暂停已发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的申购。
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被移出名单后,理财公司和个人养老金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暂停该产品申购并妥善处理,充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和(或)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措施:
(一)未建立或执行资金账户相关业务管理、操作规程、风险防控、信息保密等制度的;
(二)违反规定为个人办理资金账户开立、变更、个人养老金缴费及领取、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等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资金账户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和验证,造成虚假开户或冒用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人社信息平台和银保行业平台、理财行业平台报送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资金账户信息等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经营资金账户业务,若因违反规定等被移出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机构名单,或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资金账户及资金应转让给其他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不能与其他商业银行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银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资金账户及资金有序转至其他可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资金账户与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Ⅱ类户有关管理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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