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浏览量:          时间:2023-02-04 21:48: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发〔1994〕114号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申报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50号) ,自2002年7月1日起,本通知中所附《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将停止使用。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第六条中的“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自2023年2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第10号《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法规,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二、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的增值税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三、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四、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帐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法规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五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法规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五、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六、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红色粗体部分废止】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出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七、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法规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法规执行。

九、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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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国税发,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外合作, 开采, 石油, 资源, 缴纳, 增值税, 通知, 条款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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