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
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一)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已在国税机关登记或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三证合一”)的试点纳税人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社会信用代码证,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三)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停业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应在停业期结束后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登记确认。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有欠税或有未缴销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在地税机关清缴欠税、缴销发票和解除认定后,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提供建筑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试点纳税人设立的项目部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二、发票管理
(一)试点纳税人5月1日前已领取的地税机关印制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二)试点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及名称没有变化的,其发票专用章可继续使用。
(三)未在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核定发票票种后,主管国税机关发放新的《发票领用簿》。
三、纳税申报
(一)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起发生的应税行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试点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以原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为依据核定增值税销售额,2016年12月31日前保持不变。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应当分别核定。
(三)试点纳税人中,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由国税机关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五)为方便纳税人办税,国税机关提供网上办税服务。试点纳税人可通过金税盘、税控盘和主管国税机关发放的CA,办理网上申报、网上缴税等涉税事宜。
四、税款缴纳
自2016年6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向国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为方便纳税人,国税机关提供了电子缴税方式。
(一)试点纳税人可与主管国税机关、银行签订《财税库银横向联网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
试点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办理电子缴税业务的,具备电子缴税资格,无需重新签订三方协议书。
(二)试点纳税人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电子缴税业务的,可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其他缴税账户开户证明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电子缴税业务。
五、税收优惠备案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优惠备案手续。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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