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现对《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监管局
2017年2月20日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第三条 在山东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
(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 保险机构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号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使用性质、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由交强险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3位>+鲁地证+号码<8位>)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四)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六)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作为认定依据;
(七)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九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认定,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一)没有车辆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二)公共交通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车型目录不代征、减半代征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未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3)。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山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支付到位。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结报车船税款,同时报送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保险中介机构不能按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按要求结报税款的,保险机构应及时中止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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