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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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和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指自然人,下同)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说明内容包括:

1.企业的类型(属于生产企业还是购销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详细地址及占地面积,附带经营场所彩色照片)、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租赁协议的复印件、经营规模、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及仓储设施的情况说明。

2.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农产品原材料、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

(三)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对纳税人领用收购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及领用方式等按规定进行发票票种确认。

首次领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单次领用数量不得超过10份,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连续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月份计算)平均每月发票使用情况,按每月平均发票使用情况对其发票票种进行重新确认,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纳税人每个月在发票准购数量内领用收购发票,每次最高领票数量和持票最高数量不得超过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五)因生产经营需要,纳税人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不能满足其当月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加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主管国税机关据此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调整,每次上调幅度不超过原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纳税人生产经营方式、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书面报告变化情况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六)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适当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保证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

(七)对于纳税人收购发票连续3个月每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调查后的实际情况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重新调整。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货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销方纳税人“开户行银行及账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银行卡发卡行名称及银行卡卡号;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四)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其他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收购发票仅限于在纳税人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具。

(五)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1.对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仅限于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开具,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否则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应分别列明货物名称(必须在此栏内同时填写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发票中需填写的项目。

2.对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三、关于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除农业生产者个人外,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购买方属于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免税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批发零售农产品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种子、种苗等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农产品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应税农产品)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应按本公告规定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凭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凭销售方开具的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农产品,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产品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凭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当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未按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情况的,主管国税机关暂停供应发票,并可采取约谈、实地查验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核实企业收购情况。经核实存在问题的,严格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经核实不存在问题的,恢复供应发票。

(二)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必须经过银行支付,不能直接使用现金支付。

(三)在日常税收管理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收购企业的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工作。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本公告规定领用、使用、开具发票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开具收购发票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

(二)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

(三)开具收购发票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或者收购农产品支付货款方向不一致的;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本公告要求开具、填写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未按本公告要求时限开具的;

(六)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超过1万元未通过银行支付的;

(七)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九)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

七、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八、上述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须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247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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