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国税发〔2010〕39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国税发〔2010〕39号
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省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免税收入、减免所得、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应遵循依法、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分为报批类优惠管理和备案类优惠管理。报批类优惠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备案类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国税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第五条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备案类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资料两种。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时,应分别进行备案或报送资料。
第七条 税收优惠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市、地国税局自行确定审批权限;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机关由各市、地国税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八条 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执行的税收优惠。
第九条 下列税收优惠实行审批管理:
1、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
2、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条 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 事先备案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三条 事先备案税收优惠,是指纳税人在年度申报前向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的税收优惠。
对应提请备案的税收优惠,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下列税收优惠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2、农林牧渔业;
3、技术转让;
4、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5、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6、高新技术企业;
7、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8、创业投资企业;
9、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0、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11、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设备;
12、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
1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5、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16、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
17、动漫企业;
18、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
19、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再投资退税;
20、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税收优惠项目时,应当及时备案,备案截止日期,原则上为本年度终了后45日内。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备案的,经负责备案的国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国税机关应实行一次性备案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提请事先备案时,应提供国税机关要求的资料。(具体提供资料见附件一)
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并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受理单》。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国税机关填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申请登记表》,告知纳税人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国税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纳税人不予备案。本条所涉及的文书式样,参照附件二。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管理,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符合性审查,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税收法律责任。
国税机关需要对提请备案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国税机关对税收优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事后报送资料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九条 事后报送资料税收优惠,是指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下列税收优惠实行事后报送资料管理:
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国债利息收入;
3、小型微利企业;
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人员;
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6、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具体资料见附件一)
第二十二条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五章 税收优惠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报告,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评估、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2、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国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优惠。
3、税收优惠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税收优惠税款;有规定税收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国税机关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5、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未申报。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优惠备案管理的国税机关应设立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台账,纳入后续管理。详细登记税收优惠的执行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享受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境内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过渡税收优惠的,其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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