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 务师事务 所行政登 记表
2.税 务师事务 所行政登 记不予登记通 知书
3.税 务师事务 所行政登 记证书(式样)
4.税 务师事务 所变更/终止行政登 记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中心)负责本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注税中心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注税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国税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注税中心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注税中心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税中心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注税中心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注税中心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流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注税中心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在2017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应提交的材料和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到注税中心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收回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自11月1日起,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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