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函〔2017〕22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执行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执行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的通知
桂地税函〔2017〕221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统一全区地方税收管理工作中相关数据的口径,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现将2016年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予以公布(附件1),全区地方税收管理工作中涉及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
此前各市未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住房公积金扣除限额可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对多缴或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
1.广西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表
2.政策解读
3.自治区统计局关于提供有关数据的函
附件1、3.RAR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26日
附件2:政策解读
一、政策出台背景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涉税数据应用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字〔2010〕78号)规定,在税收管理工作中,所涉及的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以自治区统计局提供或公布的数据为准。
(五)《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规定,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要求,为了统一全区地方税收管理工作中相关数据的口径,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现将2016年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予以公布,全区地方税收管理工作中涉及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
(二)此前各市未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住房公积金扣除限额可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对多缴或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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