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意见〉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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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办好企业破产涉税相关问题,依法维护税务债权的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潍坊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管理人履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将指定专业中介机构或个人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全面履行接管企业、清产核资、处置财产、分配债权等法定职责。

2.自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管理人印章,指定专人按照“实名办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破产企业的涉税事宜。

3.管理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查询破产企业的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和税务处罚等信息。税务信息查询结果不作为涉税证明或涉税事项办理资料使用。

4.主管税务机关主动为管理人提供有关破产税务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咨询,解答管理人有关破产涉税问题。

5.破产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发生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及时依法办理。

二、破产企业税务管理调整

6.管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债权申报通知书等送达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可向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税务机关送达。最先接收的区县级税务机关按照首问负责制原则,将申报债权通知等及时转至主管税务机关或潍坊市税务局。

7.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可根据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部分税种的纳税期限,由按月、季度申报调整为按次申报,在不影响税费申报缴纳的前提下减少破产企业的报税次数。

8.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解除保全措施通知后,应当依法解除对企业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正在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中止,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税务机关可恢复相关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9.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如发现破产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的,应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非正常户状态解除。管理人应根据接管的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账簿资料、不掌握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或者虽接管账簿资料,但未发现破产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破产企业补办税(费)申报后,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为其解除非正常状态。

三、税务债权的申报与受偿

10.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潍坊市其他税务机关,及时清查、核实税务债权,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税务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依法不再进行补充分配。

11.税务机关申报的税务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1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税务机关应当作为税务债权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应认定为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管理人应以企业的名义按税法规定及时申报缴纳。

13. 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务债权无法确认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查,如管理人书面意见正确,税务机关应当向管理人重新申报税务债权;否则,税务机关应向管理人说明并提供税务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14. 税务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笫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 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 9 号)规定的顺序清偿。

四、破产程序中的税务管理

15.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管理人应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按期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16. 破产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发票,破产企业无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17.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发现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按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18. 破产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9. 破产财产处置价格确定后,管理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测算需缴税费的种类、数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20.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拒不提交或者不提交真实账簿资料, 造成管理人无法准确代为申报纳税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规定进行处理。

五、税收优惠政策落实

21. 管理人可以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 6 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 7 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

2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 1 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 6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23.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 40 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24. 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时,可适用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六、纳税信用修复

25. 破产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对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破产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重整或和解程序终结定裁,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

七、税务登记注销

26.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 64 号第一条 第(三)项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已按照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务债权后,破产企业仍然欠缴的税(费)、滞纳金及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八、其他事项

27. 本意见所称的破产企业,是指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

28. 本意见所称的税务债权,是指企业欠缴的应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类税款、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和滞纳金、罚 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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