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海关关于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2号
深圳海关关于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
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2号
为了支持新兴业态发展,规范保税展示交易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展示经营企业”),将区内保税货物凭保后运至区外进行展示和销售的经营活动。
二、在深圳关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原则上应当为在深圳关区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真实、准确、详细地记录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的进、出、存、销等情况,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联网,满足海关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状态信息的实时掌握。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依法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实施监管。
五、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场所,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其他固定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围网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六、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当具备固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场地应当设置明显库位标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保税展示交易货物与非保税货物应当分开摆放。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当建设展示销售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系统”)对接,及时向海关传输货物状态、库存、库位等变化情况,满足海关监管要求。
七、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业务开展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报告。
(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活动合同、协议。
(三)保税展示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书。
(四)保税展示交易固定场所的地址、面积、地理位置图、展位图等。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展示经营企业需变更保税展示交易场所的,由展示经营企业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的规定,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前,采用保证金、有效期内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等形式,向主管海关提供与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缴税款等额的税款担保。
十、展示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的,应当通过辅助系统填制《出区展示申请表》,随附出区展示货物清单,提交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保税展示交易场所的具体展位图,以及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一、展示经营企业不得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用于展示、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十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当自出区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回区。需延长展示期限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拟延长的期限超出本公告第七条、第九条相关材料或者担保证明有效期的,展示经营企业还应当向主管海关重新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担保证明。
保税展示交易货物仅限办理1次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海关受理延期业务时,可以派员对货物状况等进行实地验核。延长期届满后,货物应当复运回区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十三、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一)内销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清单;
(二)展示货物销售发票;
(三)许可证件(涉证货物提交);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集中申报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于当月底前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当月税率调整的,税率调整前与税率调整后的货物内销应当分开集中申报。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十四、海关办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进口征税手续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有关规定,以内销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涉及分批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保税展示交易涉及许可证件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货物销售前向主管海关提供许可证件。
十六、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受损或者灭失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七、展示经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公告规定的;
(二)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其他情形。
十八、被暂停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展示经营企业重新符合本公告规定或者海关对该企业结束调查的,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十九、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保税展示交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特此公告。
深圳海关
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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