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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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内跨市(指省辖市和郑州新区,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河南省境内跨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市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继续执行现行所得税管理及收入缴库办法不变。

第三条  省内跨市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所属各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四条  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二)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由总机构继续弥补。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分支机构尚未弥补亏损情况出具证明,由总机构凭证明统一计算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预缴期内,二级分支机构一般应按照实际利润额的一定比例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也可按照总机构分配税款的方式就地预缴,或者按照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法就地预缴。

预缴方式及就地预缴比例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七条  按照实际利润额的一定比例就地预缴是指二级分支机构根据其当期实际利润额的60%按照总机构适用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汇总计算所有总、分支机构当期应预缴所得税减去各分支机构已预缴所得税的差额部分,在例征期限内申报预缴。

按照实际利润额的60%就地预缴确有困难的,可由总机构说明原因报省级税务机关予以调整确认。

第八条  总机构分配税款方式是指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由总机构按照其全部总、分机构实现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5%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按照分摊税款就地预缴;25%由总机构预缴。

具体分摊比例及管理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均应当自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预缴税款。

第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机构全额补缴入库;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退税,或者经企业同意后抵缴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总机构因享受税收优惠形成需退税款的,所退税款以实际入库税款为限,不足退库的,调整次年度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比例。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等年度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分支机构预缴申报表(加盖税务部门受理专用章)、分支机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以及各分支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的纳税调整明细;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盖章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采用总机构分配税款的,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按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纳税调整附表项目进行。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均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将企业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及汇总纳税资料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未经确认的,应单独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汇总纳税资料包括:总、分支机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总机构拨款证明、设立分支机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公司章程、财务核算办法、管理制度以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级分支机构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年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分支机构监督管理,对未经确认,应依法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总机构应将已确认的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及主管税务机关、层级、纳税人识别号、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方式、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方式及比例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识别号及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等。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的,总机构应在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企业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由总机构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调整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比例。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建立台帐,开展评估、检查等方式,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支机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未如实申报或未按分配税款就地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将查补所得税就地入库。

第二十条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配合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一致;2009年起新增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既有省外分支机构,又有省内跨市分支机构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辖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原则上由各地依照本办法执行,如有特殊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对办法下发前各分支机构已在当地入库所得税款,一律不再退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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