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0号

浏览量:          时间:2017-11-04 05:06:44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通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0号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决定在纳税人办理部分涉税费事项时对办税人员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费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以上纳税人、办税人员、涉税费事项包含税收、附加费、社保费等规费的缴纳人、经办人和事项。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三、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在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地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该条款修订为: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即可,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不再要求提供。】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四、实名办税涉税费事项范围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以下涉税费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一)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办理;

(二)多缴(错缴)社保费退费办理;

(三)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五)申请使用数字证书。

今后扩大实名办税业务覆盖范围的,将再行通告。【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实名办税业务覆盖范围扩大到全部涉税(费)业务。】

五、特殊事项采集规定

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高税收遵从风险对象的;

(二)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严重、较重税收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应在地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

六、身份信息变更及维护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七、征纳双方权利义务

地税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通告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经告知未到地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地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通告第四条所列事项。

地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八、工作进度安排

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第一阶段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通告第四条所列涉税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次办理事项。

2017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本通告第四条所列涉税事项。未按本通告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通告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办理税 务事项授 权委 托书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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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办税人员, 实名办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通告, 2016年, 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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