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7〕21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7〕2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第六条 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地表水、地下水、城镇公共供水、其他取用水分类确定。
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详见《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
第十条 疏干排水按照排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回收利用疏干排水按0.05元/立方米计征水资源税;疏干排水直接外排视同取用地下水,按地下水分类标准计征水资源税。
前款所称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地源热泵按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地源热泵取用水回灌部分按0.1元/立方米计征水资源税。未回灌部分,按地下水分类标准计征水资源税。
前款所称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部分,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向农村人口提供生活用水的,从低确定税额;向农村人口和居民生活以外提供用水的,参照城镇公共供水适用税额标准征收。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对石油开采凿井过程取用地下水,有计量设施的以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无计量设施的以井深1米耗水1立方米,按分类标准一次性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水景观、水域旅游取用水以实际补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取用地表水按0.1元/立方米计征水资源税;取用地下水按地下水其他行业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
前款所称经营性水景观、水域旅游用水是指水景观、旅游水域以营利为目的取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累进收取水资源税。超出计划(定额)20%以下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计征;超出计划(定额)20%(含20%)不足40%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计征;超出计划(定额)40%及以上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计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地下水超采区(限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水资源税征收分类标准基础上加1倍计征,严重超采区加2倍计征。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或自治区地税局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用水量、超计划(定额)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用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己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税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核定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水量计征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水利厅联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及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或者供水价格,不履行价格听证等调价程序,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全部归属自治区级收入。为确保各市、县(区)既得利益不受影响,对因此而减少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区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三十条 本办法按照国家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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