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17〕43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7〕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市开征水资源税。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取水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表水取水许可按市区两级分工由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对地热水、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对地下水超采较为严重和城镇公共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从高确定取用地下水的税额。
第十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疏干排水、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定额)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本市区域内取用水,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共同决定。
第十九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水地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等信息录入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市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水资源税统一在取用水环节征收。为实现水资源税改革平稳过渡,在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正常使用自来水的实际负担、保持自来水终端用水价格不变的基础上,对改革后的水价结构进行相应完善。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其中,对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税属于市级收入,对地下水征收的水资源税属于取水口所在地的区级收入。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暂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备注:1.表中的“其他行业”,包括个人。2.纳税人根据征税对象、所属行业、纳税地点等适用相应的税额标准,无法根据上述因素进行有效分类的取用水行为,从高适用税额标准。3.对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直接取用地下水税额区域的调整,由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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