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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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1年8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津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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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天津, 税务, 行政处罚, 裁量权, 实施办法, 试行, 天津市税务局, 公告, 2018年, 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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