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对原辽源市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4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源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税机关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守本办法”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将第五条中“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为“我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
将第六条中“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于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将第十一条中“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收到原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后向纳税人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见附件2);情况复杂无法按时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原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后向纳税人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见附件2);情况复杂无法按时作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将第十三条中“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检查存量房评税系统中该区域房屋核定计税价格的合理性”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应当及时检查存量房评税系统中该区域房屋核定计税价格的合理性”;
将第十五条中“本办法由辽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将附件2“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对《辽源市地方税务局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城镇土地面积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地税联发〔2009〕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段中“由市地税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应税企业的土地面积进行全面测量”修改为“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应税企业的土地面积进行全面测量”;
将第一条第(一)项中“采取地税部门、国土资源局联合办公的方式,充分利用GPS定位技术设备,对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GPS设备由市地税局提供)”修改为“采取税务部门、国土资源局联合办公的方式,充分利用GPS定位技术设备,对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GPS设备由市税务局提供)”;
将第一条第(三)项中“企业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市地税局、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会同企业三方共同签字后既为确定”修改为“企业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市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会同企业三方共同签字后既为确定”;
将第二条中“市地税局、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此次测量的土地面积以及法人实际占用面积等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修改为“市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此次测量的土地面积以及法人实际占用面积等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将第三条中“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等级地价图变化的信息及时提供给地税部门,市地税局以此作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标准”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等级地价图变化的信息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市税务局以此作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标准”。
三、对《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棚户区居民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6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项中“尽快向地税机关报送按棚改项目、楼房栋号、房间序号、安置面积为顺序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修改为“尽快向税务机关报送按棚改项目、楼房栋号、房间序号、安置面积为顺序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四、对《辽源市地方税务局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辽源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辽源市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地税联发〔2008〕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第1项中“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将第一条第2项中“没有地税部门开具的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修改为“没有税务部门开具的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将第一条第2项中“涉及未提供耕地占用税等地方税种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地税部门。两县地税部门可以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以强化税源管理”修改为“涉及未提供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税务部门。两县税务部门可以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以强化税源管理”;
将第一条第2项中“各县(区)地税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修改为“各县(区)税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
将第一条第2项中“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在定期查验土地证书时,可联合地税征收机关对各税种完税情况进行检查。”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在定期查验土地证书时,可联合税务征收机关对各税种完税情况进行检查。”;
将第三条中“各县(区)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要广泛宣传举报奖励办法”修改为“各县(区)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要广泛宣传举报奖励办法”;
将第三条中“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修改为“由市、县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将第五条中“须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地方各税的用地单位,在用地前应先到所属的县、(区)地税部门填写耕地占用税等地方各税纳税申报表并办理完税事宜,地税征收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完税凭证,用地单位凭地税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第四联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用地手续等权属证明”修改为“须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的用地单位,在用地前应先到所属的县、(区)税务部门填写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纳税申报表并办理完税务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第四联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用地手续等权属证明”;
将第五条中“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对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地方各税的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供应土地,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在受理耕地占用税等地方各税纳税申报时,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面积、计税标准、应纳税额等项目要逐级核对”修改为“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对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的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供应土地,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在受理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纳税申报时,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面积、计税标准、应纳税额等项目要逐级核对”;
将第五条中“对于纳税人没有足额交纳耕地占用税和其他地方各税的,地税征收机关不得为其开据有关完税凭证”修改为“对于纳税人没有足额交纳耕地占用税和其他各税的,税务征收机关不得为其开据有关完税凭证”;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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