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外字〔2000〕1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财外字〔2000〕1号
【本通知与财关税〔2019〕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不一致的,以《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免税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促进我国免税业务在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前提下持续、健康发展,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品市场的竞争能力,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上报国务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请示中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设立免税商店的审批,待有关部门制定规范程序后,按程序办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
2000年3月1日
国务院: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完善旅游购物环境,增加国家外汇收入,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于1979年11月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原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经营免税品销售业务,对全国免税店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政策,并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通过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免税商品销售网络,为海内外旅游者、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海员提供了良好的免税购物服务,增强了口岸功能,促进了旅游业的发展,为国家赚取了大量外汇。中国免税业已在世界免税业界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我国开办免税业务毕竟缺乏经验,从目前来看,仍然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管理体制不顺。目前,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外,从事经营免税品销售业务的还有民航、交通、铁路等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经营管理权分散,国务院制定的“四统一”的免税品经营业务政策无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由此引起免税销售业务内部竞争无序,形成多家经营、多头对外的局面。目前,还有很多免税店纷纷提出要自主采购、自主经营,有的还通过招投标将免税业务出让给外商经营。这种做法不仅冲击了国家对免税品垄断经营的体制,而且还削弱了规模采购的优势,提高了免税品的采购成本,其结果是免税店失掉许多潜在的顾客,国家利益受损,外商从中渔利。
2.企业与国家分配关系不顺。由于免税品销售业务免掉的是国家关税、进口环节税等中央税收,而在现行办法下,免税业务经营权分散在地方和部门,免税店所得收益全部归经营部门和地方所有,在经营利润的分配上没有体现中央集中管理、收益适当上交的原则。因此,一些部门、地方从局部利益出发,漠视国家现行政策,相互攀比,争要免税业务经营权,造成部门和地方利益抬头。
这些问题的存在,扰乱了我国免税业统一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也阻碍了免税业的进一步发展。
我们认为,1979年我国开设免税业务,主要是顺应改革开放后日益增多的外国游客来我国旅游购物的需要,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免税业务的做法,但在管理体制上与国际惯例有一定差距。我国改革开放至今已经20多年,在此期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4年还借鉴国际上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实行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而我国免税业管理体制却一直未变,影响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国际上看,由于免税销售业务免征的是属于中央收入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因此,各国的免税业均体现了国家垄断和特许经营的性质,由中央集中管理,统一经营。这也是我国免税业需要加以完善的方面。为了促进我国免税业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前提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旅游业发展服务,我们建议:
一、由于免税品销售业务免掉的是国家关税、进口环节税等中央税收,涉及海关监管和旅游购物管理,制定国家有关免税品销售业务的政策,由财政部牵头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免税业应体现国家垄断和特许经营行业的性质,免税业务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在中央,坚持统一审批的原则,地方及各部门无权审批经营管理免税业务。设立出境口岸免税品分公司和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从严掌握审批,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审批;开办市内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各级海关应加强对获准经营免税品销售业务单位各种免税商品的严格监管。
四、地方和各部门不得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免税店或变相允许外商参与免税店的经营活动。
五、为体现免税业的特许经营政策,进一步理顺企业与国家的利益分配关系,中央财政对免税店收取专营利润。
六、中国免税品公司与原主管部门脱钩交由中央管理后,仍应继续坚持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严格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四统一”方针,全国各地的免税品公司和免税店不得自行进货。
七、制定完善的免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及所有免税店实行统一的财务核算体系,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八、中国免税业应以资产为纽带,坚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方向,积极推进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加快企业规模化、集团化经营的步伐,将目前经营管理权分属部门和地方的免税店,逐步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同时今后对其他部门和地方不再批准免税店(公司),促进中国免税业的集团化、连锁化经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竞争的能力。
妥否,请批示。
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免税业务在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前提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国家对免税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免税商品销售业务,是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边境口岸,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和市内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垄断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提出国家有关免税销售业务的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免税品商店或变相允许外商参与免税商店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
第七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限定为已办妥离境手续,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他国及出境国际交通工具上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
第八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区域为:
1、设立在出境的口岸机场、港口、车站的海关隔离区内;
2、国际交通工具上;
3、市内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设立出境口岸免税品分公司、免税店和外交人员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审批。
第十条 开办市内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继续坚持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四统一”方针。
第十二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对从事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单位各种免税商品的严格监管。
第十三条 免税商品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牵头统一对外谈判、询价、签约;免税商品凭统一制定的报关单,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指定的报关员报关提货;免税商品的运输必须使用海关监管加封的运输工具;免税商品须储存在海关核批的专门仓库;免税商店须定期将免税商品的进口、销售和结余的数量函告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免税商店须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免税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和当地海关实施计算机联网。
第十五条 制定完善的免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机构,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的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对所有免税店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的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内部会计报表制度。免税商店必须接受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必须根据政策规定,向国家如数缴纳各种税费和海关监管费。
第十八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营利润。
第十九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必须以资产为纽带,坚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方向,积极推进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加快企业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化经营步伐,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对免税品经营单位实施一年一度的经营年审和会计专项年审,审查内容包括经营能力、经营资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行业财务制度情况等,对不符合年审要求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分别给予暂停供货、停止供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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