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发〔2011〕9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1-29 22:49:34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1〕9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车船税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车辆车船税税额标准

 

浙政发〔2011〕9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



二、关于车船税减免规定

为支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为支持新农村建设,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三、关于申报纳税期限规定

对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税车辆,由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及滞纳金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解缴,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税车辆和船舶,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上一年度应缴的车船税。

四、关于部门协作规定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相关部门应提供工作便利。

各级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年检、保险等有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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