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全文(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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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浙江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并结合机构改革情况,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13日

 

 

 

浙江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者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者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三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纳税凭证类型范围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纳税凭证。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具体按《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核定征收比例×适用税率。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了印花税税款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作为“本期已缴税款”,在申报缴纳当期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印花税可在以后纳税期内继续扣减。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者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应纳税凭证类型、核定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征收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第十二条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印花税预征范围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22号)以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2〕94号)第八条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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