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2019-11-05
为加强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业务管理,进一步规范完善代征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发布)修改为《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5日
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是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权利并承担《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利控管、便民高效、多方协作、依法委托的原则,推动建立政府主导、税务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征缴工作机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集中征缴期限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主要包括:
(一)城乡居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
(二)城乡居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三)其他便于城乡居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第六条 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以外,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其他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办理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代征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代征手续费、违约责任等事项。
《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包括适用商业银行和信用社、适用非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两类。
税务机关建立代征单位清册,记录代征协议编号、单位名称、地址、代征范围、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签订日期等。
第八条 代征单位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办理。
第九条 代征单位要确保代征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资金安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代征的社保费实行“双限报解”,即按日或旬将代征的费款报解一次或者代征费额累计达到一定金额报解一次。
第十条 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通过社会保险费税银子系统获取缴费人参保信息、缴费档次和金额信息,缴费后相关信息反馈给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社保费缴入税务机关指定的“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通过代征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使用银行ATM机、手机银行或银行微信公众号自行缴纳。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与税务机关签订《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后,应当指定代征人员,履行代征职责,承担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代征任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代征人员使用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提供的代征软件和相关POS机具,确保顺利开展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代征工作。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日将“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所留存资金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TIPS)缴入金库。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应缴费人要求,可开具税票或者“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城乡居民自行到办税服务场所申请开具缴费凭证或缴费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票或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代征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建立信息化系统接口,加强社会保险费税银通道建设。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协助提高代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协助配置相关机具,提高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代征工作效率,确保社会保险费资金安全及时缴入国库,保障缴费人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协助政府加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领导,推动政府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代征工作考评管理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乡镇(街办)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委托代征协议追究代征单位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和未按照规定结报、解缴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二)不征、少征、多征或提前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四)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适用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2.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适用非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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