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税发〔202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执行口径的通知》
粤税发〔2020〕27号
各地级以上市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9号)要求,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以及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现将相关规定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关于粤人社规〔2018〕9号文第一条“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执行口径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退休前未参保,符合《关于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二条的,由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补缴,不属于粤人社规[2018]9号文第一条“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情况。
二、关于粤人社规〔2018〕9号文第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城乡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首次参保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期间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参保中断的缴费,不得补缴”的执行口径
(一)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城乡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缴费登记后又申请停保的,不予补缴停保期间养老保险费。
(二)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城乡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缴费登记后未按月按时申报的,不予补申报及补缴未申报期间养老保险费。由缴费人委托税务机关批量申报的,因系统问题等税务机关原因申报不成功的除外。
(三)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城乡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缴费登记后按月申报但未清缴的,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后不予清缴,因系统问题等税务机关原因清缴不成功的除外。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相关规定为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关于粤人社规〔2018〕9号文第四条“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应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的执行口径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补缴后需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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