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法〔2020〕22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扬中法〔2020〕22号
为贯彻落实《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扬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9〕76号),建立健全税务司法协作机制,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提高破产处置工作效率,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
第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税务局作为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的司法协作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与市税务局法制科负责联络对接,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问题。双方均可以不定期发起会商程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市税务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召集。必要时可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会商程序可以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共识,必要时商定建议方案提交市企业破产处置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二、税收债权的申报及处理
第三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破产企业(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应一并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其他非税收入、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罚款按劣后债权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普通破产债权、劣后债权的清偿顺序依次为:1.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4.劣后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企业存在应退税款的或正在审批的退税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申报欠税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主张将退税款抵缴欠税,并主动提供退税文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税收债权。对于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应先与人社部门进行核对,核对之后再进行申报。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列明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八条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破产处置过程中的纳税申报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破产企业(纳税人)名义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第十条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并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破产企业的非正常状态。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按规定为企业解除非正常状态。
第十二条 管理人经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破产企业财产的使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破产企业缴纳的税(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或者分配方案中列明应由破产企业财产及时清偿的税款。
第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管理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破产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的监督。对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代破产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后作为减分因素纳入管理人履职评价。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破产企业的房产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定向询问涉及的税收、依据及计算方式,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因继续生产经营需要或是因破产财产处置需要,在及时缴纳新增税款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企业(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并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印章或管理人印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重整企业的相关涉税问题
第十七条 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变更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因犯罪等原因被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无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院出具的公函为企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机关应充分运用省、市信用办与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将修复结果向信用办推送。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起,税务机关根据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
五、企业破产处置中的税务核销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六、企业破产处置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处置中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与落实。
第二十三条 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对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债务豁免所得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涉嫌未足额申报纳税的,应及时报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做好税收债权的补充申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除。
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需恢复前述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财产处置中,对土地转让涉及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务机关在计算增值额时,以破产企业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作为计算依据,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理审查相关缴纳凭证。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区人民法院、县市区税务机关有关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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